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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废止)

来源:东方律师网

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履行

建立和谐劳动关系,首先应当了解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巨大区别在哪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地位一致,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建立法律关系,故而国家对双方的保护力度一致。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交错共存的特点,其指向的客体表现为兼有人身性与财产性的一定劳动行为,故国家在劳动法律保护方面具有倾向性,劳动相关的立法均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一方。

有鉴于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巨大差异,劳动法律保护必然是有诸多需要厘清的概念和要点,在这些概念和要点中,体现出来国家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意志。在此,特指出:标准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劳务派遣用工、特殊劳动关系等各类不同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概念,所体现的不同差异,以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在不同类型用工中管理的规范,在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地推动企业灵活用工和充分就业。

一、标准劳动关系的两大主体是什么

劳动关系(这里仅指“标准劳动关系”)一般理解为在法定就业年龄的适格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而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劳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标准劳动关系强调双方主体适格,劳动者应当属于法定就业年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行业的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经审批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属于违法使用童工。

若为外国人则还应当持有效工作许可证(或专家证等有效签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且实际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所载单位应当一致,双方的用工关系才是劳动关系,否则也是非法用工或就业。同时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也不属于劳动者。

对于用人单位方面来说,其应当经过工商或有关行政机关登记,是合法成立的具备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的法律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也包括子公司和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等,也可以是事业、机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单位或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

二、哪些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民事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所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返聘单位是民事劳务关系,可指导双方订立好相关民事协议,处理好法律问题。

在校学生毕业前实习、勤工俭学的,则可参照教育部等部门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等规定中对实习协议的三方主体、监护人知情权、实习协议的内容以及实习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实习责任险制度、禁忌事项等均作出相应规定,可指导企业依法参考相应规定与所在学校、学生(及监护人)签订好相关民事协议,指导企业合法安排实习和职业见习活动。

三、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法律对其所作的规定主要在于工作时间、最低小时工资以及工伤等社会保险方面,法律顾问可结合“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等具体规定,指导用人单位合法招用小时工。

四、什么是劳务派遣关系用工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由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对劳动者进行整个劳动过程的管理、指挥,双方共同承担雇主责任的用工形式。建立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首先应当具备适格的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法律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有严格的准入资格和要求,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不得向其他单位派遣员工,否则构成违法经营派遣业务。

因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对用工单位来说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劳务派遣用工,因而除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用工中的两家单位的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以外,还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大量配套的规定对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进行规制。

对于劳务派遣关系法律顾问可指导企业审查派遣三方主体资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和比例、指导劳务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签好派遣协议与相关文件、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各项合法权益包括执行劳动标准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还要注意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中的违规行为所作的具体处理规则也有差异,在工作中应引导实际用工单位合法使用劳务派遣工。

五、什么是“特殊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即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法院按劳动关系处理,故有的地方将该用工关系称为特殊劳动关系。目前在各地司法审判实践中观点也各不相同,法律顾问需要根据各地不同的司法审判观点,指导企业规范用工。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国家主要通过劳动法整个部门法加以调整和规范,包括劳动法、各项劳动保障立法包括各类工时、休假、社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法律顾问在工作中要指导用人企业合法用工,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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