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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的尘埃-三国时期蜀汉民事法律制度及诉讼制度

民事法律制度

1.经济立法蜀汉法律中最能体现对益州土著豪强限制的,当属其经济立法。蜀汉政权铸大钱、盐铁专卖等立法与措施,都直接打击了益州豪强。马植杰先生的《三国史》认为“刘备既利用刘璋统治集团的矛盾,夺取了益州,他对于刘璋的旧部,便不能不有一个较好的安排”,“诸葛亮执政后,对益州土著地主更注意笼络和擢用”。其实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不难发现,这个说法是大有问题的。首先,他将“益州土著地主”与“刘璋旧部”混为一谈,其次,他举出赵云谏止刘备将益州地主土地分与臣下的例子来表明刘备不曾刻夺益州地主。其实他没有看到,刘备集团对益州土著豪强的这种剥夺,是较为隐蔽的。首先在经济立法上,蜀汉法律以刻夺益州土著豪强为主。刘备入川前,曾向部属承诺:“若事定,府库百物,孤无预焉。”打下成都后因兑现承诺,导致军用不足。刘巴出主意说:“但当铸直百钱,平诸物价,令吏为官市。”其结果是“数月之间,府库充实”。这个府库是怎么充实起来的呢?“铸大额钱的实质是掠夺过去的存钱者”,“蜀汉政府开支、军用开支的财产,表面上看好像是铸造新币所产生的奇异效应,实质上却都是从益州土著豪强那里掠夺而来”。除铸造新币而外,蜀汉还专卖盐铁,这实际上也是把过去由蜀汉土著豪强垄断的盐铁业收归官卖。《三国志•吕乂传》载:“先主定益州,置盐府校尉,较盐铁之利”;《三国志•王连传》:“迁司盐校尉,较盐铁之利,利入甚多,有裨国用”。《三国志•张嶷传》更是直接描写了当朝与豪强争夺盐矿的情况:“台登、卑水三县去郡三百余里,旧出盐铁及漆,而夷徼久自固食。嶷率所领夺取,置长吏焉。”同时,蜀汉设置司金中郎将,主管金属矿产的冶炼锻造。《三国志•张裔传》:“还为司金中郎将,典作农战之具。”

2.其他规定禁酒。《三国志•简雍传》:“时天旱禁酒,酿者有刑。”禁酒令不单蜀汉有,魏国也一度实施过。盖因粮谷稀少故也。禁以异姓为后。《三国志•杨戏传》注引《益部耆旧杂记》:“时法禁以异姓为后,故复为卫氏。”

诉讼法律制度

1.司法机关的设置丞相。在蜀汉,丞相是最高行政长官。重大案件的审理,都须经过丞相审核。大理。曾宪义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提到:“在中央,审判机关仍为廷尉(仅三国的孙吴称大理……)。”这个说法是不确的。三国时期,魏国的审判机关明确有载:“黄初元年十一月癸酉,……改相国为司徒……大理为廷尉。”可见魏国是在建国之后才将大理改为廷尉的。吴国同样如此。原蜀汉将领郝普在投降东吴以后,就官至廷尉一职。其实,真正唯一设置的大理,应该是在蜀汉。《华阳国志》载:“广汉秦宓上陈天时必无其利,先主怒,絷之于理。”《三国志•刘琰传》也有记载“不致之于理”。有学者认为这里的“理即大理的简称”,应该是有道理的。

司隶校尉。依照汉制,司隶校尉“掌察举百官以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并领一州”。但蜀汉仅辖一州,并另设有益州牧(有时为益州刺史),故司隶校尉应该不再兼理益州事务,而仅是负责首都治安及对官员的监察工作。

督军从事。蜀汉设督军从事,在州府执法。《三国志•杨戏传》:“戏年二十余,从州书佐为督军从事,职典刑狱,论法决疑,号为平当……”这里杨戏是从事州里的执法工作。《三国志•杨洪传》记载何祗“初仕郡,后为督从事”,“时诸葛亮用法峻密,阴闻祗游戏放纵,不勤所职,尝奄往录狱。众人咸为祗惧。祗密闻之,夜张灯火见囚,读诸解状”,也可看出他负责执法。另有王离,“为督军从事,推法平当”。

军正。《三国志•赵云传》注引《云别传》:“荐(夏侯)兰明于法律,以为军正。”从此推出,军正应该是军中执法的官吏。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夏侯兰担任军正是在刘备建国前。至于建国后是否依旧保留此职,无考。

除以上所述而外,地方守、令也须负责一地治安、执法。

2.刑讯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提到“《马谡传》云‘下狱物故’,而《诸葛亮传》云‘戮谡以谢众’,则谡非良死,盖即考竟之法也。”考竟之法,即刑讯。沈家本在此处的推论或有牵强,但可引另一处史料证明蜀汉有刑讯——《三国志•杨戏传》注引《益部耆旧杂记》:“(常)播诣狱讼争,身受数千杖,肌肤刻烂,毒痛惨至,更历三狱,幽闭二年有馀。”常播为替上司朱游辨明清白,竟受数千杖、幽闭二年,可见刑讯之惨烈。

3.“惜赦”思想诸葛亮执政时期,“军旅屡兴而赦不妄下”。对此,诸葛亮的解释是:“治世以大德,不以小惠,故匡衡、吴汉不愿为赦。”终诸葛亮执政之世,总共下过两次大赦,都是在皇帝即位时施行的。

对于“大赦”现象,著名法史学家杨鸿烈先生讲得很清楚:“自春秋秦汉以来,君主滥作威福,常常不加分别的大赦……这样差不多将整个司法机关的全能破坏得干干净净,使善恶不分,社会的秩序扰乱。”即使是在当时,也有人反对大赦。东汉王符在《潜夫论》中指称:“今日贼良民之甚者,莫大于数赦。”应该说,诸葛亮的“惜赦”思想,是有着进步意义的。然而可惜的是,诸葛亮死后蒋琬、费祎破坏了这一思想,几乎年年大赦,遭到了另一官员孟光的批评。

国际条约

孙玉荣先生在其专著《中国古代国际法研究》中提出中国古代也有国际法的观点。他认为:“古代中国国际法有它自己独特的定义,特指用于调整中国版图内各分立时期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中国古代究竟有无国际法,本身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三国鼎立这一特殊历史现象的出现,和其中所表现出来的政治、外交方面的现象和规则,确实值得书上一笔。蜀汉的“国际条约”,主要指公元229年与东吴签订的“汉吴同盟”。229年,孙权称帝,诸葛亮遣卫尉陈震祝贺,算是对东吴立国的承认。孙权也就同意了缔结盟约,盟约中说:“若有害汉,则吴伐之;若有害吴,则汉伐之。各守分土,无相侵犯。”这其中,其实已经明确订立了双方交往的一些原则。而事实上,直到蜀汉灭亡,双方基本都是遵守盟约的。黎东方先生对此赞美道:“我们再查看西洋各国的历史,也绝对找不到一次有始有终的同盟,足与汉、吴的同盟媲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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